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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碧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洪碧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洪碧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1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嘉義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食物銀行募集處戴嘉宏所管領之肉醬2組(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課長戴嘉宏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洪碧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商品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想說是愛心食物,以為是可以拿的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戴嘉宏指訴歷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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