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7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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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繐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繐卿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簽中簽中今彩539」,更正為「簽中今彩539」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繐卿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簽賭資料傳送給楊玉卿(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向楊玉卿簽賭今彩539。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自行選取2個號碼(俗稱二星)、3個號碼(俗稱三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核對當期由臺灣彩券公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如簽中簽中今彩539號碼二星、三星者,每注可分別獲得53倍、570倍之賭資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賭資歸楊玉卿所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繐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楊玉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楊玉卿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陸續為上開賭博犯行,顯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請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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