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陳俊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 (一)於民國112年2月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 (二)於112年6月12日晚上某時,在嘉義市棒球場停車場樹下,
- (三)於112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 (四)於112年8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 (五)於112年9月25日凌晨2、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
- (六)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 二、證據名稱:
-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陳俊逸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及本
-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四)犯罪事實(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五)犯罪事實(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六)犯罪事實(六):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85、764、842、992、1147、1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
復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6月12日晚上某時,在嘉義市棒球場停車場樹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於同年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和路與富裕路口附近,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3公克)及吸食器1組。
復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2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許,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與本案無關之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 1包(驗餘淨重2.981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手機1支。
復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12年8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90、0.181、0.172公克)。
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12年9月25日凌晨2、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嘉冠飯店31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到場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539公克)。
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
復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陳俊逸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証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1日毒物化學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3公克)、吸食器1組。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
(四)犯罪事實(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90、0.181、0.172公克)。
(五)犯罪事實(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鑑驗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539公克)。
(六)犯罪事實(六):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 陳俊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二) 陳俊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403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三) 陳俊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四) 陳俊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1.143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五) 陳俊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1.2539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六) 陳俊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075公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