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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呂建和理性溝通而犯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身體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未成立調解等節(見易字卷第11頁電話記錄查詢表);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吳明哲與呂建和為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5時許,在吳明哲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因打牌糾紛發生口角,吳明哲進而心生不滿,以徒手方式毆打呂建和左側頭部數次,致呂建和左側耳挫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建和指訴 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
犯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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