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8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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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春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春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尋獲之腳踏車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7至45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9至41頁)。

檢察官另於起訴書敘明「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已因前案竊盜犯行(該案係竊取他人之電動自行車)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圖一時交通往來之便,即恣意竊取告訴人翁瑞璟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腳踏車,嗣再將竊得之腳踏車隨意棄置路邊,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傷害、毀棄損壞、詐欺、偽造文書、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7至45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及所獲利益價值等節;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輛,業於為警尋獲後,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具領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是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詹春盛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春盛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知悔改,於112年12月19日19時11分許,徒步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南亞加油站)對面停車場,見翁○○所有腳踏車(廠牌:美利達,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上鎖放置該處,因缺用交通工具,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行竊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春盛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春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上揭腳踏車,經警尋獲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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