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8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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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陳奇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部,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住處,私設俗稱「今彩539」賭局,並提供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下注,每次簽賭1支新臺幣(下同)66-76元,以「二星」、「三星」等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全歸甲○○○所有。

嗣於112年12月29日17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前往上址搜索,當場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部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

㈡證人楊玉卿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5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行動電話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22張(見警卷第20至26、27至37頁)。

㈣智慧型手機1部(見扣押物品目錄,警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簽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為被告經營簽賭之證明,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簽賭金額約460,000餘元,總利潤額115,000元,扣案手機內112年12月23日簽注單照片為下游組頭蘇秀華收完賭客所下注簽賭牌支後傳送作為簽賭及後續中獎彩金賠付之依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然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改稱那是警察算的,我不知道有這麼多云云(見偵卷第19頁),惟依被告手機內簽注單照片所示金額結算為183,652元,可推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金額非無所本,則被告偵訊時之供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5,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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