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8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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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達繽紛樂白巧克力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22日」應更正為「20日(參警卷第7 頁、第11-1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12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超商內櫃架上之巧克力,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迄未賠償予被害店家及意見(見嘉簡卷第41頁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考量被告為果腹食用完畢、價值非高昂,綜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受損害,暨被告年逾6 旬、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健達繽紛樂白巧克力3 條【被害人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1 元,見警卷第7 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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