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8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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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能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

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現金,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何○竣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職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號
被 告 陳能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富曾於民國111年因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11時57分許,駕駛其女兒陳○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三主宮,趁何○竣不在之際,徒手竊取何○竣持有之神桌下之香油錢硬幣約新台幣3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嗣為何○竣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陳能富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竣指述及證人陳○妃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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