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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珮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輝慶與游佳樂(上開2人均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分別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同巷5號,為鄰居關係。
其等2人因流浪貓飼養及捕捉問題,發生糾紛。
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7、8時許,游佳樂帶小姨子李珮綺及其他親友前去找黃輝慶理論,李珮綺當場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輝慶以台語恫稱:「要給你死呴」,致黃輝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二、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8、94頁),核與告訴人黃輝慶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復有錄影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所製作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爰審酌:(1)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在銀行工讀;
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因其親戚游佳樂與告訴人上開糾紛,而出言對告訴人恐嚇之動機、手段。
(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於本院請求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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