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8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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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三)第7行「美日堅果」更正為「每日堅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一(一)至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核被告黃名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犯罪事實一(二)至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先後竊取上開物品,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各論以包括1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各該案件繫屬之法院判決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足見素行非佳,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件之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代理人鍾○芬所管領之物品,尚未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次犯上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健達繽紛樂5入裝(215g) 1包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妮維雅水漾護唇膏 1個 2 家樂福無調味腰果(155g) 1包 3 健達繽紛樂5入裝(215g) 1包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1 Sunny Ranch無調味烘烤雙果(350g) 1包 2 Sunny Ranch綜合纖果(350g) 1包 3 卡迪那95度C北海道風味薯條海苔 1包 4 家樂福麻辣花生(46g) 1包 5 家樂福小魚乾花生(45g) 1包 6 Sunny Ranch每日堅果隨手包-綜合 1包 7 統一生機有機甘栗 1包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家樂福開心果 1包 2 美國進口棒腿(解凍肉) 1包 3 健達繽紛樂5入裝(215g) 1包 4 卡迪那95度C北海道風味薯條海苔 1包 5 3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 1罐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克寧晚安奶粉(750g) 1罐 2 韓國好麗友預感香烤洋芋片 1包 3 健達繽紛樂5入裝(215g) 1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黃名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聰(原名:黃俊穎)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9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嘉義民族店),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店店長鍾○芬所管領,置於該店內貨架上之健達繽紛樂5入裝(215g)1包,藏置於其所攜帶之提袋內而行竊得手,未結帳前開商品,僅結帳另行購買之卡迪那脆薯1包即離去。
(二)於113年1月10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嘉義民族店),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店店長鍾○芬所管領,置於該店內貨架上之妮維雅水漾護唇膏1個、家樂福無調味腰果(155g)1包、健達繽紛樂5入裝(215g)1包,藏置於其所攜帶之提袋內而行竊得手,未結帳前開商品,僅結帳另行購買之卡迪那脆薯1包即離去。
(三)於113年1月1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嘉義民族店),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店店長鍾○芬所管領,置於該店內貨架上之Sunny Ranch無調味烘烤雙果(350g)1包、Sunny Ranch綜合纖果(350g)1包、卡迪那95度C北海道風味薯條海苔1包、家樂福麻辣花生(46g)1包、家樂福小魚乾花生(45g)1包、Sunny Ranch美日堅果隨手包-綜合1包、統一生機有機甘栗1包,藏置於其所攜帶之提袋內而行竊得手,未結帳前開商品,僅結帳另行購買之卡迪那脆薯1包即離去。
(四)於113年1月12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嘉義民族店),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店店長鍾○芬所管領,置於該店內貨架上之家樂福開心果1包、美國進口棒腿1包(解凍肉)、健達繽紛樂5入裝(215g)1包,藏置於其所攜帶之提袋內而行竊得手,未結帳前開商品即離去。
嗣接續於同日21時21分許復進入上址超市,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店店長鍾○芬所管領,置於該店內貨架上之卡迪那95度C北海道風味薯條海苔1包、3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罐,藏置於其所攜帶之提袋內而行竊得手,未結帳前開商品,僅結帳另行購買之卡迪那脆薯1包即離去。
(五)於113年1月13日12時37分許,徒步步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嘉義民族店),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店店長鍾○芬所管領,置於該店內貨架上之克寧晚安奶粉(750g)1罐、韓國好麗友預感香烤洋芋片1包、健達繽紛樂5入裝(215g)1包,藏置於其所攜帶之提袋內而行竊得手,未結帳前開商品即離去。
嗣鍾○芬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發覺上述商品遭竊(遭竊商品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05元)並訴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鍾○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名聰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代理人鍾○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單價標籤、被告之家樂福會員資料、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113年1月12日期日,兩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行竊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犯罪事實一、(五)所載計5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3405元之商品,被告自陳均已開封,無法完整歸還與告訴人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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