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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陳凱祥住前」,補充為「陳凱祥住處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刑事案件報告書、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91號
被 告 陳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時2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竊盜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判決有罪確定),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西安宮,徒手竊取該宮內供俸之陳哲宗所有神像2尊(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陳哲宗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1月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陳凱祥住前道路扣得上開神像2尊(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凱祥於偵查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哲宗於警詢中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3張。
(四)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調查筆錄、該案被害人侯慶水之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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