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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興美路」應更正為「興美六路」;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其本案係以推車將被害人朱家葦之機車放置其上拖走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該輛機車復於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押,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中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承前所述,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之機車,且自始即未提出告訴,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於為警查獲時交由警方扣押,嗣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號
被 告 何文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4時57分許至5時3分許止,在嘉義市東區興美路與順興二路口,見朱家葦所有暫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使用推車將上開機車拖走而竊取得手。
嗣朱家葦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同日9時0分許,為警在何文雄址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朱家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文雄之自白供述。
(二)被害人朱家葦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及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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