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9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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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議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議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傅議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埔雙興店)旁,徒手竊取羅絜瑩所有之紅白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後,騎乘至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並停放於該址前。

二、證據名稱:被告傅議增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羅絜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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