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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打火機」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泊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
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又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雖供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贈送,然並未提供「阿明」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陳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泊偉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95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8月8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6日6時許,在嘉義縣○○鎮○○○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因屬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對象,為警經陳泊偉同意於同日16時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泊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 由被告陳泊偉採集、封緘 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 1.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6 日16時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代號為Z000000000000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6 日16時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 1.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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