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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明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見明與告訴人廖志明為相鄰關係,被告鋸斷告訴人所種植竹木的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的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因兩造對賠償金額有歧見而未能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雖有意願調解,但告訴人不同意調解,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9號
被 告 陳見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明因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龍眼樹,遭毗鄰之廖志明名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上種植之竹林遮蔽而影響陽光照射,明知兩地間有界標、駁坎區隔,界線明顯,竟仍為鋸斷甲地上之竹林以取得充足之日照,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透過不知情之朱連模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彭永松、楊麗玉2人,於民國111年3月13、14日,接續指示彭永松持電鋸1把,鋸斷廖志明種植在甲地上之長枝竹45棵、龍眼樹6棵、仙桃樹(蛋黃果)2棵,致使該等樹木喪失生長及美觀之效用,楊麗玉再將彭永松鋸下之樹木鋸斷分段,並堆置在甲地旁邊,足以生損害於廖志明。
二、案經廖志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明、證人廖陳景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畫面、現場照片、被害人報告單、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證人彭永松、楊麗玉另涉毀棄損壞、侵入住宅犯行,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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