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0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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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姐弟,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進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之父即被害人黃朝木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對其父親丙○○、胞弟甲○○、弟媳王金定、姪子黃上烜等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0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進入甲○○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居處,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乙○○於112年11月15日經警方執行上開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2月11日13時5分許,進入上揭居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2時24分許,跪在上揭居處前與告訴人丙○○對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為以騷擾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惟查,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身體或精神上任何不法之侵害;
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並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亦同此旨)。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2時24分許,跪在上揭居處外哭,並與告訴人丙○○對話,告訴人丙○○要被告不要跪,自己懺悔就好,並要求還被告回去,被告哭還說不要聽,告訴人丙○○叫被告回去過自己生活,整個對話過程大概2分20秒,隨後被告就步行離去,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該行為主要是道歉,並無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稱騷擾,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密接時間、地點為之,應論以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仕 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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