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0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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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嘉偉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隨車助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無視政府禁令,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且威力較大之步槍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潛在威脅,亦影響社會治安,誠值非難;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寄藏子彈數量只有1顆,期間約8月之犯罪危害程度;

5.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步槍子彈1顆,經警方試射後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凃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嘉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具殺傷力之口徑0.30吋之制式子彈1顆後,將上揭子彈放置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房間內而非法寄藏之。
嗣於112年9月28日7時8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000773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現場查扣步槍子彈1顆(已試射擊發),該步槍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凃嘉偉經傳喚未到庭陳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凃嘉偉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有現場照片9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9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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