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0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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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龍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王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

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一龍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文字對多數人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張正言、施進康、吳盛圳、廖健銘、蔡國雄之特定事件,顯係意圖散布於眾,且散布之內容,足使告訴人5人之名譽受到損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正言、施進康、吳盛圳、廖健銘、蔡國雄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張正言、施進康、吳盛圳、廖健銘、蔡國雄人格之文字內容,損害告訴人5人之名譽,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告訴人5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提出刑事陳述意旨狀,陳述對本件刑度之意見,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借住友人家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5號
被 告 王一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龍與張正言,施進康,吳盛圳,廖健銘,蔡國雄都是址設於嘉義市東區仁義里嘉南街之「彩虹特區公寓大廈」住戶。
王一龍明知彩虹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彩虹特區管委會)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會將住戶之提案書面及相關附件資料影印分送予同社區大樓之其他住戶參閱,俾使有意與會之其他住戶得在會前知悉提案內容,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某時,在預定於同年月10日晚間8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上,填載:「管委會違法亂紀,背信違約,涉嫌掏空公共基金,把管委會當成個人私用,毫不尊重住戶」等文字,並在其自製之附件上繕打:「張正言,施進康,吳盛圳,廖健銘,蔡國雄、賴俊吉等6人皆為『彩虹特區公寓大廈』社區惡霸,知法犯法,12年來掏空社區管理基金超過300萬元,恐嚇威脅社區住戶不得檢舉嘉義市『彩虹特區公寓大廈』 大樓諸多不法情事,違法亂紀,強佔管委會12年。
施進康並公然在社區大會上追打本人」等不實事項,將之作為附件連同提案單一併交給彩虹特區管委會印製、分發予同社區大樓之其他住戶周知,足生損害於張正言、施進康、吳盛圳、廖健銘、蔡國雄之名譽。
二、案經張正言、施進康、廖建銘、蔡國雄、吳盛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一龍之供述 (1)被告是彩虹特區公寓大廈住戶,其知悉彩虹特區管委會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會將住戶之提案單及附件影印分送予同社區大樓之其他住戶參閱。
(2)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某時,在預定於同年月10日晚間8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上填載:「管委會違法亂紀,背信違約,涉嫌掏空公共基金,把管委會當成個人私用,毫不尊重住戶」等文字,並在其自製之附件上繕打:「張正言,施進康,吳盛圳,廖健銘,蔡國雄、賴俊吉等6人皆為『彩虹特區公寓大廈』社區惡霸,知法犯法,12年來掏空社區管理基金超過300萬元,恐嚇威脅社區住戶不得檢舉嘉義市『彩虹特區公寓大廈』 大樓諸多不法情事,違法亂紀,強佔管委會12年。
施進康並公然在社區大會上追打本人」等內容。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言、施進康、廖建銘、蔡國雄、吳盛圳之指證、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彩虹特區公寓大廈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手冊、會議議程、財物收支總表、工作報告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
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某時,在預定於同年月10日晚間8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上填載:「管委會違法亂紀,背信違約,涉嫌掏空公共基金,把管委會當成個人私用,毫不尊重住戶」等文字,並在其自製之附件上繕打:「張正言,施進康,吳盛圳,廖健銘,蔡國雄、賴俊吉等6人皆為『彩虹特區公寓大廈』社區惡霸,知法犯法,12年來掏空社區管理基金超過300萬元,恐嚇威脅社區住戶不得檢舉嘉義市『彩虹特區公寓大廈』 大樓諸多不法情事,違法亂紀,強佔管委會12年。
施進康並公然在社區大會上追打本人」等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加重誹謗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罪。
三、至於告訴人吳盛圳指訴被告在上揭提案單上記載:「嘉義市○○街00號吳盛圳是殺人犯」等文,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然查,告訴人吳盛圳於108年6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住處前,與簡姓男子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預藏之西瓜刀追趕簡姓男子及渠母,致簡男母子因此心生畏懼,儘速逃離,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並以108年度偵字第5078對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等在卷可佐,故被告就該客觀事實評論告訴人吳盛圳所為涉犯殺人罪嫌,其用字遣詞固嫌速斷,惟此部分難認被告有虛捏不實情由而本於真實惡意詆毀告訴人吳盛圳名譽之情,又此部分倘若成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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