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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場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已填補被害人損害,並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目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合法有效之民事調解,並給予告訴人5萬元,已彌補告訴人本案損害(5千元),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本院自無庸為被告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72號 被 告 王聖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日14時43分許,在吳孟勳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世界檳榔攤」,趁櫃台小姐將檳榔持至馬路旁給予客人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經吳孟勳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文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孟勳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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