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1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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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翔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等,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賴建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開啟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TU娛樂城」網站,並輸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該網站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賴建翔以其在該網站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儲值,所匯款項以1比1方式轉換成賭博點數,其賭博方式是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即依既定賠率贏得賭金,如賭客選擇領取賭金,則由上開網站人員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賭客綁定之金融帳戶,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TU娛樂城」網站有經營網路賭博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報告、TU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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