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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哲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J-777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育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遭扣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19時30分許,向蝦皮購物網站「佩奇推薦客製化賣場」賣家訂購壓克力材質之「BMJ-7778」號車牌2面,於同年月16日取得後,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而行駛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為警於112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興業東路口,發現查無李育哲駕駛之本案車輛所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之車籍資料,遂予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育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月29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023975號函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函文、扣案偽造車牌照片、被告訂購偽造車牌之手機網頁翻拍照片、懸掛偽造車牌車輛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本案車輛得以駕駛上路並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頁)、素行(本院卷第7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J-7778」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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