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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溢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溢鈞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溢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請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鑑定結果略以:「編號01手指虎又稱鐵拳頭均為金屬塊製成(經警用金屬探測器檢測),中有四指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每個指孔口經約2公分,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手指虎」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國112年10月3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交辦案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11年底某日起至112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其持有之數量僅1支,且未持供非法使用,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極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82號
被 告 林溢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溢鈞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底某日時,連結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得手指虎1支(下稱本案手指虎)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
嗣林溢鈞於112年9月7日19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林溢鈞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本案手指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溢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得本案手指虎後,放置在前揭車輛內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搜索,當場在前揭車輛內扣得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指虎之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0月3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交辦案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所有權拋棄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管制刀械圖例及圖例說明各1份、本案手指虎照片4張 證明本案手指虎屬槍砲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又本案手指虎經送鑑屬管制刀械,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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