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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翔犯強暴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周鈺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翔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同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8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南田公園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其明知在場執行盤查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楊明勳身著警察制服,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楊明勳,致楊明勳受有右手中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楊明勳執行職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千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傷勢照片、現場影像截圖各1份及現場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相關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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