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2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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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唐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經警在嘉義市○區○○街0號內查獲屬強制採驗人口時,即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3至5頁)附卷可稽,斯時檢驗報告尚未存在,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難謂有所悔意,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
被 告 賴唐瑋 ○ OO○○○○OO○OO○OO○○○
○○○○○○○○○○○○○OOO○
○○○○○○○○○○○○○○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唐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現居處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20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嘉義市○區○○街0號內查獲,於同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唐瑋於警詢時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O00-0000-000;
原始編號:0000000OOOOO)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2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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