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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賢
指定辯護人 張家慶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姿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家宏(另行併案通緝)與陳正育因細故發生嫌隙,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教唆江姿賢教訓陳正育,江姿賢應允後,即夥同王建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姿賢持鐵棒、王建文持鋁棒,於112年1月14日22時1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竹圍四路與國揚三街交岔口即禾楓汽車旅館對面,共同毆打陳正育,陳正育因而受有頭枕部挫傷、右手肘與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陳正育被毆打同時,口袋掉落2萬7,000元,江姿賢與王建文見狀,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陳正育掉落地上之2萬7,000元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姿賢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蕭澺芯(原名:陳盈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指證位置之Google街景圖1張。
㈣證人黃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同案被告歐家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㈥同案被告王建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㈦軌跡與車牌辨識2份。
㈧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256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
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查告訴人於遭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文毆打過程中,不慎將口袋中之鈔票掉落,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文乃趁機撿拾地上之金錢後離去,是被告既是基於將告訴人散落於地之金錢侵占入己之犯意,而擅取當時已暫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金錢,則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穩固持有支配關係。
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上開2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相同,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46頁),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建文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嫌隙,僅因朋友教唆即夥同同案被告王建文持鐵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乘告訴人遭毆打而不慎將金錢掉落之機會,一時心起貪念,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現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而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害、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4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文共同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現金2萬7,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自承該部分犯罪所得係與同案被告王建文共同平分(本院易字卷第348頁),是其犯罪所得即為1萬3,500元(計算式:27,000/2=13,500),此犯罪所得未為沒收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文分持鐵棒、鋁棒共犯本件犯行,該鐵棒、鋁棒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文陳述在卷,該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未扣案,且據被告供陳已隨手丟棄於八掌溪等語(警卷第12頁),鐵棒、鋁棒均為日常常見之物,且均未扣案,若諭知沒收及追徵,顯需耗費相當司法執行成本,且鐵棒、鋁棒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情節、執行沒收所需之成本及沒收之實益綜合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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