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2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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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於案發現場施工時,本應高度謹慎,以維護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其未注意而將棚架支架放在道路上,導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廖珉漳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摔倒,並受有本案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未到場故調解未成立等節,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刑事報到單(易字卷第19頁)在卷可佐,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黃柏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道路中搭設棚架供廟會使用,本應注意道路施工或其他情況至交通受阻時,應置告示牌、改道牌等安全設施,以警示用路人,並妥善放置棚架器材,以維護其他用路權人之交通權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事項設置告示牌、改道牌,並將搭設棚架之支架放置地上,適廖珉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成功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不慎輾過棚架支架,致其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廖珉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檢測表(告訴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相對位置、車損情形及肇 事原因之事實。
4 新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輾過棚架支架,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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