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3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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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憲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小客車,駕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憲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高健翔遲未清償債務,而持鋁棒敲擊告訴人所有汽車之後照鏡,造成後照鏡損壞,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

再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以致告訴人迄今未獲補償(參本院易卷第31-33頁調解筆錄、第41頁電話紀錄),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陳憲儀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06月3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駕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持鋁棒蓄意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高健翔),造成該車兩側後照鏡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林麗玉指證歷歷,並有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行車軌跡相片、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日全法字第1122000643號函、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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