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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光輝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羅光輝之配偶陳○微,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至「莊牙醫診所(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求診,牙醫師莊○震為陳○微拔牙,惟未放置牙橋,羅光輝聽聞上情後,認「莊牙醫診所」之醫療處置不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至「莊牙醫診所」,向斯時正執行醫療業務之牙醫師莊○震、莊○浦恫稱:「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我一定會拿牌子在你們診所前抗議(台語)」、「我每天拿抗議牌子來你們這亂,讓你們診所做不下去(台語)」等語,以加害執業自由之事恐嚇牙醫師莊○震、莊○浦,致其等心生畏懼,並妨害牙醫師莊○震、莊○浦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羅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震、莊○浦於偵查之指訴;(三)證人曾志勝於偵查之證述;
(四)譯文、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齒科診療紀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勘驗筆錄、照片。
三、核被告羅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羅光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告訴人莊○震之意見(詳「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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