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3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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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琳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被害人翟有福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身體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7,000元,業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琳潔前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蕭琳潔並未因此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餐飲店內,趁翟有福未及注意之機,從翟有福放置在該店內廚房角落之皮包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隨即將之藏放在該餐飲店外之花盆植栽內,其後翟有福發現上情,將蕭琳潔攔下並報警處理,警獲報到場後,始自上述盆栽內尋獲遭竊現金,將之發還予翟有福。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琳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翟有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更彰顯其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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