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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7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12年10月3日17時30分許,警察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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