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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君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5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麗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麗君為方溪南之後婚配偶,其明知方溪南業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死亡,其所遺有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法定繼承人即配偶(自己)、女兒方品羚、方莉瑄共同繼承,並需徵得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惟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竟未經其餘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攜帶方溪南所有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存摺及印章,冒用方溪南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新臺幣(下同)915,000元之金額,並盜蓋「方溪南」印文,再持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表彰欲提領存款之旨,致該些承辦人員均誤以為張麗君係有權提領該帳戶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額之現金如數交付與張麗君,足生損害於方溪南之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農會對帳戶提款資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方品羚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品羚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方莉瑄、林方素真、張小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中埔鄉農會112年1月31日中信字第1120000250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埔鄉農會112年2月22日中信字第1120000716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單筆資料登錄/維護各1份、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他卷第17至21、47至53、63至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
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不可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
準此,被告待方溪南死亡後,逕自持方溪南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款項數額並蓋用方溪南原留印章,用以表示「方溪南」欲提領農會帳戶內存款之意,該填妥之提款單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因被告實非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故其製作後持交農會承辦人員之舉,即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方溪南」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其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配偶方溪南生前並未贈與所有存款之意,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冒用方溪南名義,盜蓋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用以不法移轉方溪南死後名下存款以為己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其他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並各賠償293,333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存卷可查,可見尚有悔意,復考量其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親屬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詳如前述,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衡及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深切反省,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正確之民主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文部分: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未扣案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由被告於行為時持向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並予以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至於其上偽造「方溪南」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方溪南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盜領存款915,000元,此即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293,333元,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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