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4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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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9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

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因此,被告對所飼養之前揭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告訴人黃○○騎乘之電動二輪車與犬隻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然被告業已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慰問金予告訴人,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喪偶,目前於大學擔任工人,月收入約2萬5,000元,獨居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28號
被 告 黃文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在其嘉義市○區○○里00鄰○○市○00號住處,飼養犬隻,為該犬隻之所有人。
其本應注意控制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動物咬傷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且應注意其飼養犬隻若自行至公眾通行之道路,時有路人及車輛經過,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隻傷害途經該處之人,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其飼養之上開犬隻關禁於狗籠、設立圍籬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任令上開犬隻於至道路活動,適有黃○○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道路,此時該犬隻在該道路上奔跑,與黃○○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致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髁上哀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 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同上。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犬隻1隻撞及倒地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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