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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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現金返還被害人吳佳宜後,恐嚇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人,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拐杖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係其所有,輔助行走使用,雖係供本件恐嚇所用,因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竊盜取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陳建仁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仁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3時39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新建街、老吸街交岔路口變電箱旁,因見在附近跑步之吳佳宜(不提出告訴)暫放之包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該包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惟已為吳佳宜發覺並出聲喝止。
陳建仁離去時見吳佳宜尾隨,旋於同日時40分,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勝華藥局」前,將竊得之400元返還吳佳宜,然因不滿吳佳宜跟隨,竟又基於恐嚇之故意,揮舞拐杖作勢攻擊吳佳宜,令吳佳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佳宜及證人王政凱於警詢指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拐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收據)、被害報告單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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