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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祐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號
被 告 江忠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祐有多次以詐術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幼子現由家人代為照顧,並無陷於無法購買奶粉之情事,且其家人並未旅居國外,仍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吳華真佯稱因家人都在國外,且其幼子急須購買奶粉,欲向吳華真借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言明月底歸還,致吳華真因此陷於錯誤,吳華真遂於當日匯款3千元至江忠祐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江忠祐未依約歸還款項,經吳華真聯繫江忠祐之前女友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華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祐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吳華真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母親江政順、湯淑飛結證屬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帳戶明細、被告父母親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業於112年6月16日返還3千元予告訴人,有匯款單照片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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