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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陣家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陣家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陣家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陣家榮與告訴人張熒熒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遇有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號
被 告 陣家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陣家榮與張熒熒為夫妻關係(民國113年1月9日已離婚)。
二人於112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投宿嘉義市○區○○路000號「承億文旅 桃城茶樣子」306號房,陣家榮因酒後欲出外與廠商繼續飲酒,遭張熒熒阻止,二人遂發生爭吵,陣家榮心生不快,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熒熒頭部、鼻子周圍,致其受有左側頭部挫傷、鼻骨折併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張熒熒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陣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熒熒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相片、告訴人傷勢部位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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