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6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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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秀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秀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應予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另第7、8行「賭客選定賭博方式及號碼組合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曹秀春之手機,」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與賭客對賭部分,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3日經警查獲為止,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罪予以評價。

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3)被告經營今彩539簽賭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1.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自承其經營期間獲利新臺幣3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
被 告 曹秀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秀春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3日上午8時59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任選2個、3個或4個號碼為1支,選擇以「二星」、「三星」或「四星」進行下注,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選定賭博方式及號碼組合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曹秀春之手機,以此方式分別向曹秀春簽注,並與當期「今彩539」網站所開出之號碼核對。
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即選定下注之2個號碼均為今彩539開出之號碼),賭客可得5,300元之彩金;
如簽中「三星」者(即選定下注之3個號碼均為今彩539開出之號碼),賭客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
如簽中「四星」者(即選定下注之4個號碼均為今彩539開出之號碼),賭客可得75萬元之彩金;
如未押中,則簽注金歸曹秀春所有,賭資及彩金均由曹秀春當面以現金收、付,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期間獲利5,000元。
嗣於113年2月3日上午8時59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7號搜索票至曹秀春上址住家執行搜索,當場自該處查扣簽單1張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秀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聯合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簽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自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3日上午8時59分許止,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複數次行為,其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自陳經營賭博一期收取賭資5,000元,自屬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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