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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25、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餘淨重2.5823、1.5250、0.31、0.3735公克),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蔡順源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的後階段事實負主張及說明責任,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將被告前科列入量刑審酌因素。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4包毒品,經送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5823、1.5250、0.31、0.3735公克,有鑑驗書2紙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其等外包裝亦沾染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蔡順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00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順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93號、106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又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蔡順源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0月10日1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族路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德安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主動提出施用後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共計4.4173公克)予警方扣押,又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4日1時3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3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台林街與義教街口,因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經其主動提出施用後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35公克)予警方扣押,又經其同意於112年11月4日1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順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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