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第3行「聚眾賭博及以」後補充「電信設備、」。
- (二)犯罪事實第5行「以通訊軟體LINE」前補充「使用手機」(
- (三)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及犯罪嫌疑人指認
- 二、論罪條文: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三)量刑審酌:被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
-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有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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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莉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莉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犯罪證據欄位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3行「聚眾賭博及以」後補充「電信設備、」。
(二)犯罪事實第5行「以通訊軟體LINE」前補充「使用手機」(警卷第3頁被告莊莉莉自稱使用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等語)。
(三)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二、論罪條文: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雖有未洽,惟其犯罪事實欄既經本院補充被告係使用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提供不特定賭客以下注簽賭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5日經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以其「LILI姐的店」址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泰國地下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被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賭博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有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偵卷第7頁),該4,000元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莊莉莉在嘉義縣○○鄉○○段00地號上經營「LILI姐的店」販賣泰國商品,然其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或親自到該處下注簽賭泰國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核對泰國六合彩每月1日及16日開獎號碼,賭客可自選2或3個號碼(即俗稱「二星」、「三星」)下注,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00或200元不等,賭客若簽中者,每注「二星」、「三星」分別可得下注金額之20倍、40倍彩金;
若未簽中者,所繳之簽賭金悉歸莊莉莉所有,以此方式聚集LINE暱稱「安」(即蘇他)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莊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KHUIPHUMEE SUTHAT(中文名:蘇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蘇他之手機內截圖照片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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