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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旺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旺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旺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不加重之說明:⒈查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0-23頁)、矯正簡表(偵卷第28頁)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⒉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雖同屬財產犯罪,然被告犯行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遭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據被害人黃永光於警詢中稱價值為新臺幣2,000元)、遭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倘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即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曾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3頁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5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宋旺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8日8時許,侵入黃光永之友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黃光永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旺穗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光永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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