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77之21」補充為「大潭
- 二、被告陳凱祥先後竊取被害人林○○欗所有之雞隻15隻,各次行
- 三、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 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 六、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雞隻9隻、汽車音響1台,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林○○
- (二)未扣案之雞隻6隻,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罪之犯罪所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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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8、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77之21」補充為「大潭177之21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凱祥先後竊取被害人林○○欗所有之雞隻15隻,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竊盜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格,犯罪所生之危害,除雞隻9隻及汽車音響1台,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林○○欗、告訴人吳○駿外,尚未與被害人林○○欗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林○○欗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雞隻9隻、汽車音響1台,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林○○欗、告訴人吳○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雞隻6隻,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雞隻陸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陳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6時許,至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177之21林○○欗之雞舍,徒手破壞雞舍外之鐵網,接續竊取林○○欗所有雞隻共15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將雞隻藏放在嘉義縣○○鄉○○村13鄰○○00號住處。
嗣林○○欗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0時35分許,在陳凱祥上開住處,發現陳凱祥正火烤雞隻而查獲,林○○欗並於翌(22)日將剩餘9隻雞隻領回。
(二)於112年11月19日7時至同年月22日23時間之某時,至嘉義縣○○鄉○○村○○00號前,趁吳○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已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車內汽車音響1台(價值約12600元)。
嗣於112年11月29日,警方偵辦陳凱祥其他竊盜案件時,陳凱祥坦承上情而自首,警方並於113年3月22日扣得上開汽車音響1台(已發還)。
二、案經吳○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欗、告訴人吳○駿於警詢中指述。
(三)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照片共5張(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
(四)被害報告書、竊盜路線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現場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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