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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U QUOC QUYE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U QUOC QUYE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CAU QUOC QUYE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1時4分許,至盧芳玫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水上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置於櫃架上之口罩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得手後離去。
嗣盧芳玫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U QUOC Q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芳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暨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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