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志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第400號、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紀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
被 告 張志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志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8、400、44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19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某朋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7月7日19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葦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