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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3時11分許,在呂○○擔任店長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祥鳳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之麒麟霸啤酒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7元),得手後供己飲用完畢。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銘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
㈢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12、13至16頁)。
㈣監視器光碟1張(偵卷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被害人受損之程度;
暨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麒麟霸啤酒3瓶(價值共計147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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