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8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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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育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常春藤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育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康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育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0、69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康育嘉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7月31日15時15分許到場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康育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曾於112年7月26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常春藤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受驗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等事實。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 被告於112年7月31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0、691、7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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