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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L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LINH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貳點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NGUYEN TIEN LINH(中文姓名:阮進齡,下稱阮進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市區,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向臺灣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含袋共重4.52公克)而持有之。
嗣因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000058號搜索票,於113年1月25日7時44分許,前往阮進齡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含袋毛重總計4.5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夾鏈袋1包、新台幣(下同)30萬6,000元現金、金項鍊1條(2.407兩、90.225公克)、點鈔機1台、帳本2本及智慧型手機2支(詳如扣押物品清單)等物,而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阮進齡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9、10至12、13至15頁,偵卷第15至17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竹A01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3月14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05186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00005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扣押物品照片及毒品初步篩驗相片共32張(見警卷第16至23、29至30、32至47、48至51頁,偵卷第26至27、31至33頁)。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扣押物品目錄見警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阮進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予以非難,並衡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籍越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1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後,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鑑定書編號順序,編號1檢驗前淨重0.02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4公克;
編號2檢驗前淨重0.444公克、檢驗後淨重0.430公克;
編號3檢驗前淨重0.417公克、檢驗後淨重0.406公克;
編號4檢驗前淨重0.420公克、檢驗後淨重0.410公克;
編號5檢驗前淨重0.431公克、檢驗後淨重0.420公克;
編號6檢驗前淨重0.434公克、檢驗後淨重0.422公克;
編號7檢驗前淨重0.207公克、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
編號8檢驗前淨重0.216公克、檢驗後淨重0.202公克;
編號9檢驗前淨重0.206公克、檢驗後淨重0.193公克。
檢驗後淨重合計2.688公克)等情,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2月9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2425號)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玻璃球吸食器2支、夾鏈袋1包、30萬6,000元現金 、金項鍊1條(2.407兩、90.225公克)、點鈔機1台、帳本2本、智慧型手機2支(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至16,見警卷第21至22頁)等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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