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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霖與許新訓為父子關係,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許文霖前因對許新訓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許文霖不得對許新訓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之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2年。
詎許文霖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其與許新訓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O住處內,見洗碗槽內有碗盤未洗,即掀翻餐桌及摔收音機,再推拉許新訓之身體而為騷擾及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嗣經許新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新訓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文霖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尚構成同條第2款之騷擾部分,惟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有掀翻餐桌及摔收音機之行為,應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爰依法補充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後掀翻餐桌及摔收音機,再推拉許新訓之身體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㈢另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不知悔改,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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