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9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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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民


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以電子通訊設備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某數日,以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提供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乙○○等人前來下注,渠等之賭博方法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為標的,以「今彩539」之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等組合供賭客乙○○等人自1至3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經核對當期之開獎號碼後,若賭客乙○○等人簽中2組號碼可獲得5,300元彩金、3組號碼則可獲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賭客乙○○等人所繳交之賭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乙○○等人對賭牟利,並因而獲利約15萬(尚有3萬9,800元未取得),乙○○則基於以電子通訊設備賭博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上揭方式,向甲○○下注賭博。

嗣雙方因賭債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處發生毆打(渠等涉犯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始發覺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20至26頁,偵卷第20至21頁)。

㈡聊天紀錄1份、手機簽注截圖共2張(見警卷第83至84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部分:⒈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數日,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簽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乙○○部分: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設備賭博財物罪。

⒉被告乙○○自000年0月間數日,多次傳送簽賭訊息下注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以電子通訊設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已刪除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故不清楚簽賭之實際金額,只剩下被告乙○○尾款39,800元之對話紀錄,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乙○○前因積欠被告甲○○簽賭金額150,000元,已經還完110,000元,還剩40,000元,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50,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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