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9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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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修改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源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存卷可參,且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涉犯竊盜犯行經科刑判決,又再犯本案之3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3罪間,犯罪之時間可分,行為互異,乃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重複評價),然其並未因前開紀錄而記取警惕,又再犯本案3件竊盜案件。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各次竊盜案件侵害法益之程度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情形,其中,犯罪事實一㈠已經和解賠償(1784號警卷第18頁);

另外,犯罪事實一㈡㈢並未和解或賠償損失,復衡以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37頁);

兼衡各次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詳附表)、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各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對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並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同為竊盜)、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財物(如附表所示),其中,犯罪事實一㈠,已經和解並賠償損失,故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另外,犯罪事實一㈡㈢,並未返還或和解,復未扣案,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以下罰金。
附表:
項次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遭竊財物/價值(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㈠ 劉德樑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店 威士忌酒1瓶(價值2277元)【已和解賠償】 張源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㈡ 李維珉擔任店員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德慶店 裝有現金1280元之零錢盤1個 張源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及零錢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㈢ 柯淑鳳擔任店員之7-11超商嘉達門市 BIORE卸妝油1瓶(價值290元) 張源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IORE卸妝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張源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源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以107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民國109年4月10日入監服刑至同年9月9日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00月0日出監)。
其未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4日20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劉德樑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277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1月12日清晨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德慶店,趁店員李維珉離開櫃台打電話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零錢盤(內有現金1280元)後離去。
㈢於113年3月2日上午7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嘉達門市內,趁店員柯淑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BIORE卸妝油1瓶(價值290元)後離去。
二、案經劉德樑、李維珉及柯淑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德樑、李維珉及柯淑鳳等3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①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及和解書(被告賠償告訴人劉德樑2277元)1份(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警卷)。
②被害報告單1紙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警卷)。
③被害報告單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6張(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警卷)。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竊得之零錢盤(內有現金1280元)及BIORE卸妝油1瓶(價值29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維珉及柯淑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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