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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振維、林○○、何○○、蔡○○、蘇○○(前揭4人均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及不知情之李○○,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一同前往陳○○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甕窯雞店(下稱本案甕窯雞店)用餐,嗣李○○用餐完畢先行離去後,翁振維、林○○、何○○、蔡○○及蘇○○5人,因不滿本案甕窯雞店之餐點不合胃口、供餐速度過慢,且認店員服務態度不佳,於一時氣憤下,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或持林○○原置於所駕駛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鐵棍,或以徒手方式,共同敲砸、翻掀本案甕窯雞店內、外擺設之電腦(點菜機主機)1臺、電視機2臺、出單機1臺、甕窯雞公仔1隻、玻璃6面及圓桌8張(價值共新臺幣56萬9,000元)等物,致該等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
嗣經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甕窯雞店內、外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翁振維、林○○、何○○、蔡○○及蘇○○涉案,並扣得林○○所有之鐵棍2支(業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何○○、蘇○○、蔡○○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證述。
㈣被害報告1紙。
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㈦刑案現場照片12張、本案甕窯雞店內、外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2張。
㈧被告翁振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何○○、蔡○○與蘇○○間就本案毀損犯行,主觀上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翁振維前因⑴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⑵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3至83、185、201至202頁;
本院嘉簡卷第11至20頁)。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雖與其所犯上開前案罪質不同,然其本案與同案被告共同訴諸暴力,動輒下手毀損他人店內財物,足見其並未記取先前所犯案件之教訓並心生警惕、提升法治觀念,猶再次漠視法律規定而觸法,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夥同他人為本案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首揭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實不可取;
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嘉簡卷第11至20頁),亦堪認其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
且被告明知自己涉犯本案而為警調查,其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卻仍長期滯留國外,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於返國時遭緝獲歸案,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6頁被告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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