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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昌貴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2時4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騎乘腳踏車至李福來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前無人居住之空屋,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處後,徒手竊取置於該屋內之米酒2瓶,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李福來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劉昌貴之自白、被害人李福來警偵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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